女职工劳动保护又有新举措
1988年我国就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今年4月28日,又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为什么会颁布新的规定?新规定有何特别之处?又会给女职工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呢?带着这些问题,本刊记者专访了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全国妇联副主席张世平。
记者: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什么在24年后的今天,又颁布《特别规定》?和以前相比,当前女职工劳动保护面临哪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张世平: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后,国家又先后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办法》等法规,逐步完善了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经过24年的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期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监督管理体制等相关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特别是与后来国家相继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对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2000年以来,全国总工会多次就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事宜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联合开展专题调研。2006年,以温家宝总理 “要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重要批示为契机,进一步加大了推进力度,与人社部紧密合作、形成共识,联合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了“关于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进行修改的可行性报告”。2008年修订工作正式列入立法计划。
在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过程中,全国总工会开展了多项调研,经过深入调查,较为全面地了解女职工,特别是女农民工劳动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在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非公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侵害女职工劳动权利现象不同程度存在,有的在招工时只招收19~25岁未婚未育女性,有的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女职工孕、产、哺乳期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另外,在劳动密集型企业,侵害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和经济权益现象比较严重,女职工工资报酬低,加班加点比较普遍。
在调查中发现,女职工“四期”保护等特殊权益在中小企业难以获得保障,女职工产假、哺乳期待遇不落实,生育费用不报销等。有些企业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加班,甚至值夜班。企业生育保险参保率低。在调查的7万多名职工当中,只有十分之一的人所在的企业参加了生育保险,许多进城务工女性不在城镇保险覆盖范围之内,生育等各项保险待遇得不到保障。
《特别规定》包含了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的各个方面,在附录中还详细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这部新的法规,从立法层面对女职工进行了更完善的劳动保护,对全国广大女职工来说是一个福音。
记者:根据全国总工会公布的数据,2012年全国女职工人数超过1.02亿,女职工在各个行业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规定》的颁布将为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带来怎样的变化?有哪些亮点值得特别关注?
张世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逐步形成,女职工队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就业领域不断拓宽,非公企业女职工比例不断增加,女农民工成为女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规定》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扩大了适用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把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女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女职工。另外,调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范了产假待遇、完善了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制止性骚扰等也是值得特别关注的亮点。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以附录的形式列示,便于以后根据变化适时补充和修订。不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劳动范围,加强了对女职工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其禁忌从事的范围,为促进妇女就业,缩小了经期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产假实现与国际劳工组织《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公约)的接轨,从90天延长至98天(14周),并适用于所有生育女职工;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标准,将女职工流产产假纳入《特别规定》予以明确;对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生育或流产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是否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出规定,明确了支付途径。这对承认女职工生育的社会价值,促进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将起到积极作用。
依据机构改革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以及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的新调整,对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遵守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以及要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明确了对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这对增强用人单位的执法意识,自觉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有力的推动。
记者:经常有媒体报道女职工在职场中遇到“性骚扰”或“潜规则”,不管最后的维权结果如何,受伤的总是女性。《特别规定》的出台对企业提出了什么要求?能让女职工远离性骚扰吗?
张世平:性骚扰是对女性歧视的一种表现形式,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有时也发生在公共场所。性骚扰会伤害女性的心理,常常给女性今后的生活埋下阴影,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职场中的性骚扰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尤其以语言和肢体形式进行的性骚扰,往往会遇到定性难、举证难的问题,因此企业应该承担起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特别规定》已经从立法层面,对企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今后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配套文件当中还会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
企业应该通过多种方式预防性骚扰发生,比如在电梯等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设置可视窗口;将防止性骚扰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营造尊重女职工的氛围;建立有效举报和调查途径,制定信息保密措施,鼓励女职工勇敢拒绝不良企图。
《特别规定》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对预防和遏制性骚扰作出了专门规定,旨在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伤害。遇到性骚扰时,女职工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妇女组织等投诉。
记者:《特别规定》要求企业为女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有人担心实施后,企业因为增加了雇佣女职工的成本,会减少女职工的数量,反而不利于女性就业。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张世平:在修订的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在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的同时,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既为女职工争取最大权益,又免去企业的顾虑,力求达到两者的平衡,促进女性就业的目的。
很多企业都认为雇佣女职工后,需要在孕产期给予特别照顾和补贴,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其实,《特别规定》已经考虑了企业的承受能力,明确规定了相关补贴标准,并鼓励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来支付相关费用。
比如说,在规定企业要给予孕产期女职工津贴的同时,把生育津贴和生育保险挂钩。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津贴,没有参加的由企业自己支付。这项规定让企业可以积极参加生育保险,减少对女职工孕产期费用的支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特别规定》的实施不会影响女性就业,相反更有利于女性实现平等就业。
记者:《特别规定》涵盖了女职工各方面的权益,大家最关心的还是今后如何实施,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将采取哪些措施加强对女职工权益的维护?
张世平:任何一部法规颁布之后,付诸实施都需要一段时间。《特别规定》强调了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对于企业违反规定的罚责,这本身就是为了保证顺利实施。企业违反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将受到严厉的处罚,需要缴纳1000元~30万元不等的罚款。给女职工造成严重损害的,企业还要依法给予赔偿,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特别规定》还赋予工会和妇联组织重要的职责,监督企业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为了实现维护女职工权益这一共同目标,全国总工会和全国妇联一向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和配合。比如在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对女性的性骚扰内容;《特别规定》也明确了在工作场所要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实际上这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的深化。
各级工会和妇联组织都把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通过开展法律援助、联合调研、参与重大侵权案件调查处理、帮扶项目等,为女职工提供实实在在的服务。我们将进一步加强配合,共同努力,协调推动政府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扎实推进《特别规定》的贯彻实施,依法维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