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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互助能“助”多少?“低投高保”别迷信!

法律帮助 2022-09-20 15:51:24

“低门槛加入,一人得病,大家均摊,按年龄划分,保障金额从十万到几十万不等……”近几年,网络互助受到追捧,这种与传统保险相似的模式,真的有保障吗?


加入网络互助,给付起纠纷


陆金伟 北京海淀区法院法官


梁婉玉是一家网络互助平台的会员,她加入了重疾互助计划。根据该计划,她的互助金额为30万元。加入计划后,她按时充值并参与平台发起的互助活动。后来,她患上恶性肿瘤,不治去世。


在梁婉玉患病期间及去世后,她本人及丈夫秦宁都依照规定,向互助平台提交了互助申请书、诊断证明书等申报材料,互助平台也审核通过,但该互助平台仅支付了4万元互助金。秦宁认为,互助平台违反了与梁婉玉的合同约定,导致她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属于违约,并将互助平台告到北京海淀区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互助金26万元。


互助平台解释说,平台认可梁婉玉的疾病、受助条件、受助金额,但受助金额30万元不是确定性的应付金额,而是上限金额。另外,双方之间属于新型的网络互助合同关系,不属于商业保险,互助金来源于全体会员共同分摊,支付互助金的责任主体为会员,而非互助平台。


法院认为,根据《互助平台会员公约》《重疾互助计划章程》的约定内容,双方为网络互助合同关系,会员和互助平台之间没有发生风险的转移。在会员发生特定风险申请互助时,互助平台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发起互助、核算分摊金额、汇总分摊金额、完成互助金划拨等义务。相关的互助金来源于同一互助计划的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的自有资金。


因此,秦宁要求互助平台支付互助金的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022年5月,海淀区法院驳回秦宁的全部请求。


互助上限,不等于互助金额


网络让互助更便利

网络互助是一种具有普惠性质的互助保障创新模式,虽然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却丰富了民众自我保障的方式。当然,这一模式也有一定的风险。随着相关规定出台,部分互助平台因无法满足合规性而退场。


那么,在网络互助模式下,参与者与平台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平台对于受助者的互助金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互助金应该如何确定?是否有上下限额的要求?对此,海淀区法院法官陆金伟给予了解答。


Q:参与者与网络互助平台之间是什么关系?


A:由于网络互助提出的基础理念中包含了“原始的保险形态与互联网的结合”这一内容,因此,参与者往往认为与平台形成的是保险合同。事实上,这样的认识并不准确。


网络互助秉持的原则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互助互爱”。由此可知,该模式设立的初衷在于搭建平台,使需要帮助的人由平台呼吁,可以提供帮助的人由平台获知相关信息。因此,实际给付互助金的人,应为愿意提供帮助的人,而非共享帮助信息的平台。


网络互助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功能定位、兑付能力上均与保险存在差异。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但网络互助中,参与者交纳了会员费或者支付了互助金后,并不发生风险转移。而参与者与平台之间由于存在互助公约等,实际上属于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也并非保险合同关系。


结合网络互助的实际运营模式,法院则更倾向于认定其为吸纳了民间互助共济行为、原始保险诸多理念和运营模式后产生的新型网络互助合同关系。


Q:网络互助平台是否负有给付的义务?


A:一般来说,根据互助协议的约定,平台仅负有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发起互助、核算分摊金额、汇总分摊金额、完成互助金划拨等义务,互助金来源于同一互助计划的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的自有资金。


而且,参与者与互助平台之间并未发生风险转移,也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互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同一互助计划的其他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


Q:互助金的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A:首先,“互助上限”不等于实际互助金额。由于错误地认为网络互助等同于保险合同,在此类诉讼中,参与者往往将特定互助计划中表述的“互助上限”作为互助金额,起诉要求互助平台给付互助金。事实上,由于互助金的实际给付义务人为特定互助计划的参与者,且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捐赠、赠与,互助金的获取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此外,监管机构也要求网络互助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风险保障责任或诱导参与者产生保障赔付预期。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互助上限”作为互助金认定的依据。


其次,互助金额认定应尊重会员公约的意思自治。因为网络互助本身具有浓厚的意思自治色彩,比如设立评审委员会,对发起互助人员的申请以及具体互助金额等内容进行共同商议和表决,这些都是网络互助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此,对于互助金额的认定一般会尊重公约相关程序所得出的结论,尽量减少公权力对于该结论的干预。即尊重互助公约约定的认定程序,尊重依公约标准确认的互助金额。除非相关程序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平台单方面修改公约条款、改变原有认定标准和程序损害了参与者的利益等特殊情况,否则法院不宜予以主动调整。


最后,认定互助金额后对互助平台也不宜强制执行。由于互助平台并非互助金的给付义务人,判决中即便认定了互助金额,互助平台也仅负有在平台上发起互助的义务。除此之外,互助会员的人数也处于随时动态变化中,因此,互助金能否实际募集到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有关互助金的判决不宜对平台实施强制执行。


网络互助作为新型社会保障方式,有其产生的必然性和便利性。平台应承担社会责任,在监管体系下服务参与者。而参与者应正确认识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明白互助金的来源,才能在需要时获得有效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