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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意外失踪,保险理赔不能少

来源:中国妇女网作者:孟亚生
法律帮助 2013-09-16 10:28:00

陈翠英是江苏省扬中市人,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生计,2003年她和老伴带着24岁先天性聋哑的儿子晓健,来到辽宁省海城市摆摊做点小生意。
一天傍晚,忙碌了一天的陈翠英正准备收摊回家时,突然发现晓健不见了。她和丈夫分头四处寻找,逢人就打听儿子的下落,虽然获得了不少线索,但最终还是无功而返。
为了能找回晓健,夫妇俩停下手头生意,向当地警方报了案。寻找多日,却一直没有晓健的消息。
“晓健会不会独自回扬中老家了呢?”夫妇俩又回到扬中继续寻找,并向扬中警方求助。但始终没有晓健的踪影。
伤心之际,陈翠英忽然想起,她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劝说下,为了让晓健未来的生活有所保障,曾在1997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先后为晓健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康宁终身保险”等7种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晓健如果遭遇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死亡,可以获得保险金共计30万元。
2003年8月26日,陈翠英拿着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无此人、情况属实”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她,目前无法启动理赔程序,必须要等晓健失踪四年,法院宣告死亡后方可进行理赔。
到了2007年7月,晓健已经失踪四年时间,陈翠英和丈夫向扬中市法院申请宣告晓健死亡。很快,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晓健的公告。
公告期一年届满后,因晓健仍无下落,扬中市法院判决宣告晓健死亡。
拿到判决书,陈翠英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结果大大出乎陈翠英的意料。保险公司认为晓健失踪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不予理赔。
无奈之下,陈翠英来到扬中市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晓健意外事故死亡保险金共计42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咄咄逼人,认为宣告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还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晓健是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而非意外事故死亡。因此宣告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陈翠英却说,意外死亡应包括宣告死亡。况且,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罗列了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而宣告死亡并不包含在免除责任的范围内。她还说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但保险公司对条款中何为“意外死亡”既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也没有罗列“意外死亡”的情形,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条款产生歧义,对此,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负有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为“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也未列出“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当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对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做出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因此,宣告晓健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范围。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翠英30万元保险金。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2013年4月底,在法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陈翠英22万元。得到理赔的陈翠英总算松了一口气。
对于这样的结果,人们也许还有疑问:如果走失的晓健又重新回到了父母身边,那么这笔理赔金又该如何处理呢?法官解释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应当撤销对晓健的死亡宣告,晓健的身份恢复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陈翠英索回理赔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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